|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本
| |
|
2007-01-29 |
|
|
宪法
民法
商法
经济法
民事诉讼与仲裁
刑法
刑事诉讼法
国际法
国际私法
国际经济法 |
A、总则与定义
b.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契约关系。
为防止混淆和误解,银行应劝阻有关方: b.有关开立信用证的一切指示和信用证本身,如有修改时,有关修改的一切指示和修改书本身都必须明确表明据以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单据。
B、信用证的形式与通知
Ⅰ.可撤销的,或 Ⅱ.不可撤销的。 b.因此信用证上应明确注明是可撤销的或是不可撤销的。 c.如无此项注明,应视为不可撤销的。
第七条
通知行的责任 b.如通知行不能确定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发出该指示的银行,说明本行不能确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如通知行仍决定通 知,则必须告知受益人本行不能核对信用证的真实性。
第八条
信用证的撤销 b.然而,开证行必须做到:
Ⅰ.对办理可撤销信用证项下即期付款、承兑或议付的另一家银行,在其收到修改或撤销通知之前已凭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单据作出的任何
付款、承兑或议付者,予以偿付;
第九条
开证行与保兑行的责任 Ⅰ.对即期付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应即期付款; Ⅱ.对延期付款的信用证--开证行应按信用证规定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 Ⅲ.对承兑信用证,分两种情况: (a)凡汇票由开证行承兑者--开证行应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或 (b)凡汇票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如信用证上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时,应由开证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 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但到期不付时,则开证行应予支付; Ⅳ.对议付信用证--开证行应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向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履行付款,不得追索。开立信用 证时不应以信用证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如信用证仍规定汇票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此汇票为附加的单据。
b.根据开证行的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保兑行”)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加具保兑,当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到保兑行或任何另一家指定银行
时,在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情况下,则构成保兑行在开证行的承诺之外的确定承诺,即: (a)凡汇票由保兑行承兑者--保兑行应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支付票款,或 (b)凡汇票由另一受票银行承兑者--如信用证规定的受票银行对于以其为付款人的汇票不予承兑,则应由保兑行承兑并在到期日支付受益人出 具的以保兑行为付款人的汇票,或者,如受票银行对汇票已承兑但到期不付者,则保兑行应予支付。 Ⅳ.对议付信用证--保兑行应根据受益人依照信用证出具的汇票及/或提交的单据,对出票人及/或善意持票人予以议付,不得追索。开立信 用证时不应以信用证申请人作为汇票付款人。如信用证仍规定汇票付款人为申请人,银行将视此汇票为附加的单据。 c. Ⅰ.如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该银行不准备照办时,就必须不延误地告知开证行。 Ⅱ.除非开证行在其授权或要求加具保兑的指示中另有专门规定,否则通知行可以不加保兑就把未经保兑的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 d. Ⅰ.除本惯例第48条另有规定外,凡未经开证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受益人同意,不可撤销信用证既不能修改也不能撤销。 Ⅱ.自发出信用证修改书之时起,开证行就不可撤销地受本行发出的修改的约束。保兑行可将其保兑承诺扩展至修改内容,且自其通知该修改之 时起,即不可撤销地受修改的约束。然而,保兑行可选择仅将修改通知受益人而不对其加具保兑,但必须不延误地将此情况通知开证行和受益 人。 Ⅲ.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的银行表示接受该修改内容之前,原信用证(或先前已接受修改的信用证)的条款对受益人仍然有效。受益人应发出接 受修改或拒绝接受修改的通知。如受益人未提供上述通知,当他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的单据与信用证以及尚未表示接受的修改的要求一致 时,则该事实即视为受益人已作出接受修改的通知,并从此时起,该信用证已作了修改。 Ⅳ.对同一修改通知中的修改内容不允许部分接受,因而,部分接受修改内容当属无效。
Ⅰ.除非信用证规定只能由开证行办理这项业务,否则一切信用证均须指定某家银行(称:“指定银行”)并授权其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 承兑汇票或议付。对自由议付的信用证,任何银行均可为指定银行。 单据必须提交给开证行或保兑行(如有)或其它任何指定银行。 Ⅱ.议付意指被授权议付的银行对汇票及/或单据付出对价。仅审核单据而未付对价者,不构成议付。 c.除非指定银行是保兑行,否则,开证行的指定并不能使被指定银行负有付款、承诺延期付款、承兑汇票或议付的责任。除非指定银行已明确同 意并告知受益人,否则,它收受及/或审核及/或转交单据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它对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负有责任。 d.如开证行指定另一家银行、或允许任何银行议付、或授权、或要求另一家银行加具保兑,开证行即据此分别授权上述银行凭表面与信用证条款 相符的单据办理付款、承兑汇票或者议付,并保证依照本惯例对上述银行予以偿付。
第十一条
电讯传递的信用证与预先通知的信用证 Ⅰ.当开证行使用密码证实的电讯方式指示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信用证时,该电讯即视为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书,不应再寄送电 报证实书。如仍寄送证实书,则该证实书当属无效,通知行也没有义务将证实书与所收到的以电讯方式传递的有效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书进 行核对。 Ⅱ.若该电讯说明“详情后告”(或类似词语)或声明嗣后寄出的证实书将是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则该电讯系无效的信用证文件或 修改书。开证行必须不延误地向通知行寄送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的修改书。 b.如一家银行利用另一家通知行的服务将信用证通知给受益人,它也必须利用同一家银行的服务通知修改书。 c.只有准备开立有效信用证或修改书的开证行,才可以对不可撤销信用证开立或修改书发出预先通知书。除非开证行在其预先通知书中另有规 定,否则,发出预先通知的开证行应不可撤销地保证不延误地开出或修改信用证,且条款不能与预先通知书相矛盾。
第十二条
不完整或不清楚的指示 开证行必须不延误地提供必要的内容。只有通知行收到完整明确的指示,并准备执行时,方得通知、保兑或修改信用证。
第十三条
审核单据的标准 信用证上没有规定的单据,银行不予审核。如果银行收到此类单据,应退还交单人或将其照转,但对此不承担责任。 b.开证行、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应有各自的合理的审单时间--不得超过从其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七个银行工作日,以便 决定是接受或拒绝接受单据,并相应地通知寄单方。 c.如信用证含有某些条件而未列明需提交与之相符的单据者,银行将认为未列明此条件,对此不予理会。
第十四条
有不符点的单据与通知事宜 Ⅰ.对已付款、已承担延期付款责任、已承兑汇票或已作议付的指定银行予以偿付。 Ⅱ.接受单据。 b.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收到单据后,必须仅以单据为依据,确定这些单据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如与 信用证条款不符,上述银行可以拒绝接单。 c.如开证行已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请其对不符点予以接受,但是,这样做不能借此延长第13条 (b)款规定的期限。 d.
Ⅰ.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或代其行事的指定银行,决定拒绝接单据,它必须不延误地以电讯方式通知有关方;如不可能用电讯方式
通知时则以其它快捷方式通知此事,但不得迟于收到单据的翌日起算第七个银行工作日。该通知应发给寄单银行,或者,如直接从受益人处收到
单据者,则应通知受益人。 e.如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未能按照本条的规定办理及/或未能代为保管单据听候处理,或将单据退交单人时,开证行及/或保兑行 (如有),就无权宣称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不符。 f.如寄单行向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指出单据中的不符点,或通知开证行或保兑行:关于该不符点,本行已经以保留追索方式或凭赔偿担 保付款、承担延期付款责任、承兑汇票或议付,则开证行及/或保兑行(如有),并不因此而解除其在本条文项下的任何义务。此项保留或赔偿 担保仅涉及寄单行与被保留追索的一方,或者与提供或代为提供赔偿担保一方之间的关系。
第十五条
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
第十六条
对文电传递的免责条款
第十七条
不可抗力
第十八条
对被指示方行为的免责条款
第十九条
银行间的偿付约定 b.开证行不应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证实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证明。 c.如索偿行未能从偿付行得到偿付,开证行就不据能解除自身的偿付责任。 d.如偿付行未能在首次索偿时即行偿付,或未能按信用证规定或双方另行约定的方式进行偿付时,开证行应对索偿行的利息损失负责。 e.偿付行的费用应由开证行承担。然而,如费用系由其它方承担,则开证行有责任在原信用证中和偿付授权书中予以注明。如偿付行的费用系由 其它方承担,则该费用应在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时向索偿行收取。如未支取,开证行仍有义务承担偿付行的费用。
第二十条
对出单人而言的模糊用语 b.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只要单据注明为正本,如必要时.已加签字,银行也将接受用下列方法制作或看来是按该方法制作的单据作为正本单 据: Ⅰ.影印、自动或电脑处理; Ⅱ.复写;单据上的签字可以手签,也可用签样印制、穿孔签字、盖章、符号表示或其它任何机械或电子证实的方法处理。 c. Ⅰ.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标明副本字样或没有标明正本字样的单据作为副本单据,副本单据无须签字。 Ⅱ.如信用证要求提交多份单据,诸如“一式两份”、“两张”、“两份”等,此时可以提交一份正本,其余份数以副本来满足。但单据本身另 有相反的指示者除外。 d.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当信用证含有要求证实单据、使单据生效、使单据合法、签证单据、证明单据或对单据有类似要求的条件时,这些条件 可由在单据上签字、标注、盖章或标签来满足,只要单据表面已满足上述条件即可。
第二十一条
对出单人或单据内容未作规定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出单日期与信用证日期
第二十三条
海洋运输提单 Ⅰ.表面注明承运人的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承运人或作为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长或作为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运人或船长的任何签字或证实,必须表明“承运人”或“船长”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运人或船长签字或证实时,也必须表明他所代表的委托 人的名称和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是代表承运人或船长签字或证实的; 及 Ⅱ.提单上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指名船只。 已装船或已装指名船只的内容,可由提单上印就的“货物已装上指名船只”或“货物已装运指名船只”的词语来表示,在此情况下,提单的出具 日期即视为装船日期与装运日期。 在所有其它情况下,装上指名船只这一内容,必须以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来证实,在此情况下,装船批注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当提单上含有“预期船”字样或类似有关限定船只的词语时,装上具名船只这一内容必须由提单上的装船批注来证实。该项装船批注除注明货物 已装船的日期外,还应包括实际装货的船名,即使实际装货船只的名称为“预期船”,亦应如此。 如提单上注明的收货地或接受监管地与装货港不同,货已装船的批注仍须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实际装货船名,即使已装货船只的名称与提 单注明的船只名称一致,亦应如此。本规定还适用于任何由提单上印定的船词语来表示装船情况。 及 Ⅲ.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卸货港,尽管提单上可能有下述情况: (a)注明不同于装货港的货物接受监管地及/或不同于卸货港的最终目的地, 及/或
(b)含有“预期”或类似有关限定装货港,及/或卸货港的标注者,只要单据上表示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及/或卸货港;及
及
Ⅴ.含有全部承运条件或部分承运条件须参阅提单以外的某一出处或文件(属简式/背面空白提单)者,银行对此类承运条件的内容不予审核,
Ⅵ.未注明受租船合约约束及/或未注明承运船只仅以风帆为动力者, 及 Ⅶ.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者。 b.就本条文而言,转运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到卸货港之间的海运过程中,将货物由一艘船卸下再装上另一艘船的运输。 c.除非信用证禁止转运,否则只要同一提单包括了海运全程运输,银行将接受注明货物将转运的提单。 d.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对下列单据仍予以接受:
Ⅰ.对注明将发生转运者,只要提单上证实有关货物已由集装箱、拖车及/或子母船运输,并且同一提单包括海运全程运输,
Ⅱ.含有承运人声明保留转运权利条款者。
第二十四条
非转让的海运单 --承运人或作为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长或作为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运人或船长的任何签字或证实,必须表明“承运人”或“船长”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运人或船长签字或证实时,也必须表明他所代表的委托 人的名称和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是代表承运人或船长签字或证实的; 及 Ⅱ.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的内容,可由非转让海运单上印就的“货物已装上具名船只”或“货物已装具 名船只”的词语来表示,在此情况下,非转让海运单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船日期与装运日期。 在所有其它情况下,货物装上具名船只的内容,必须以非转让海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加以证实。在此情况下,装船批注日期即视为装 运日期。 如非转让海运单含有“预期船”或类似有关限定船只的词语时,货物装上具名船只的内容必须由非转让海运单上的装船批注来证实,该项装船批 注除注明货物已装船日期外,还应包括载货的船名。即使实际装货船只的名称为“预期船”亦应如此。 如果非转让海运单上注明的收货地或货物接受监管地与装货港不同,已装船批注中仍须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实际装货船名,即使装货船只 的名称与非转让海运单上注明的船只一致,亦应如此。本规定适用于任何由非转让海运单上印就的装船词语来表示装船情况, 及 Ⅲ.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卸货港,尽管非转让海运单可能有下述情况: (a)注明不同于装运港的货物接受监管地及/或不同于卸货港的最终目的地, 及/或 (b)含有“预期”或类似有关限定装运港及/或卸货港的标注者,只要单据上表示了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港及/或卸货港, 及 Ⅳ.开立全套正本运单可以是仅有一份正本或者是一份以上正本。 及 Ⅴ.含有全部承运条件或部分承运条件须参阅非转让海运单以外的某一出处或文件(属简式/背面空白的非转让海运单)者,银行对此类承运条 件的内容不予审核, 及 Ⅵ.未注明受租船合约约束及/或未注明承运船只仅以风帆为动力者, 及 Ⅶ.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者。 b.就本条款而言,转运意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到卸货港之间的海运过程中,将货物由一艘船卸下再装上另一艘船的运输。 c.除非信用证上有禁止转运的条款,否则,只要同一非转让海运单包括了海运全程运输,银行将接受注明货物将转运的非转让海运单。 d.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将接受下列非转让海运单:
Ⅰ.对注明将发生转运者,只要非转让海运单证实有关货物已由集装箱、拖车及/或子母驳船运输,并且同一非转让海运单包括海运全程运输,
Ⅱ.含有承运人声明保留转运权利的条款者。
第二十五条
租船合约提单 Ⅰ.含有受租船合约约束的任何批注, 及 Ⅱ.已由下列人员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船长或作为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东或作为船东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船长或船东的任何签字或证实,必须表明“船长”或“船东”的身份。代理人代表船长或船东签字或证实时,亦须表明他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称 和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是代表船长或船东签字或证实的, 及 Ⅲ.注明或不注明承运人的名称, 及
Ⅳ.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 在所有其它情况下,装上具名船只的内容,必须以在提单上注明的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来证实,在此情况下,装船批注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及 Ⅴ.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货港和卸货港, 及 Ⅵ.开立的全套正本提单可以是仅有一份正本提单或者是一份以上正本提单, 及 Ⅶ.未注明承运船只仅以风帆为动力者, 及 Ⅷ.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者。 b.即使信用证要求提交与租船合约提单有关的租船合约,银行对该租船合约也不予审核,但将予以照转而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
多式运输单据 Ⅰ.表面注明承运人的名称或多式运输营运人的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或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或 --船长或作为船长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或船长的任何签字或证实,必须分别表明“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或“船长”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运人或多 式运输营运人或船长签字或证实时,也必须注明他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称和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是代表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或船长签字或证 实的, 及 Ⅱ.注明货物已发运、已接受监管或已装载者。 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可在多式运输单据上以文字表明,且出单日期即视为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日期及装运日期。然而,如果单据以盖章或 其它方式标明发运、接受监管或装载日期,则此类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及 Ⅲ. (a)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接受监管地,该接受监管地可以不同于装货港、装货机场和装货地,及/或注明信用证规定的最终目的,该最终目的 地可以与卸货港、卸货机场或卸货地不同, 及/或 (b)含有“预期”或类似限定有关船只及/或装货港及/或卸货港的批注, 及 Ⅳ.开立的全套正本提单可以是仅有一份正本提单或者是一份以上正本提单, 及 Ⅴ.含有全部承运条件或部分承运条件须参阅多式运输单据以外的某一出处或文件(属简式/背面空白的多式运输单据)者,银行对此类承运条 件的内容不予审核, 及 Ⅵ.未注明受租船合约约束及/或未注明承运船只仅以风帆为动力者, 及 Ⅶ.在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者。 b.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也将接受注明转运将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多式运输单据,只要同一多式运输单据包括运输全程即可。
第二十七条
空运单据 Ⅰ.表面注明承运人名称并由下列人员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承运人;或 --作为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 承运人的任何签字或证实,亦须表明他承运人的身份。代理人代表承运人签字或证实亦须表明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称和身份,即表明代理人是代 表承运人签字或证实者, 及 Ⅱ.注明货物已收妥待运, 及 Ⅲ.如信用证要求注明实际发运日期,则应对此日期作出专项批注。在空运单据上如此表示的发运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就本条款而言,在空运单据的方格(标明“仅供承运人使用”或类似说明)内所表示的有关航班号和起飞日的信息不能视为发运日期的专项批 注。 在所有其它情况下,空运单据的签发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及 Ⅳ.空运单上注明信用证规定的发运机场及目的地机场, 及 Ⅴ.空运单上开给委托人/发货人的正本空运单据,即使信用证规定全套正本,或有类似意义的词语, 及 Ⅵ.空运单上含有全部承运条件,或其中某些承运条件须参阅空运单以外的某一出处或文件。银行对此类承运条件的内容将不予审核, 及 Ⅶ.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 b.就本条款而言,转运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起飞机场到目的地机场的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从一架飞机上卸下再装到另一架飞机上的运输。 c.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也将接受上面注明将发生或可能发生转运的空运单据,只要是同一空运单据包括运输全程即可。
第二十八条
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 Ⅰ.单上注明承运人的名称并且已由承运人或作为承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及/或载有承运人或作为承运人的具名代理 或代表的货物收货印章或其它收妥的标志。 承运人的任何签字、证实、收货印章或其它收货标志,表面须表明承运人的身份。代表承运人签字或证实,亦须表明其所代表的委托人的名称和 身份,即注明代理人是代表承运人签字或证实的, 及 Ⅱ.单上注明货物已收妥待运、发运或承运或类似意义的词语,除非运输单据上盖有收妥印章,否则运输单据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在加 盖收妥印章的情况下,盖章的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及 Ⅲ.单上注明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和目的地, 及 Ⅳ.所有其它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 b.如运输单据未注明出具份数,银行将接受所提交的运输单据,并视之为全套正本。不论运输单据上是否注明为正本,银行将作为正本予以接 受。 c.就本条款而言,转运指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到目的地之间的运输过程中,以不同的运输方式,从一种运输工具卸下再装至另一种运输工具的 运输。 d.即使信用证禁止转运,银行也将接受单据上注明货物将转运或可能发生转运的公路、铁路或内河运输单据,只要运输的全过程包括在同一运输 单据内,并使用同一运输方式即可。
第二十九条
专递及邮政收据 Ⅰ.正面有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地或发运地戳记或以其它方式证实并加注日期者,该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或发运日期, 及 Ⅱ.所有其它各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 b.如信用证要求由专递或快递机构出具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单据,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下列单据,不论其称谓如何: Ⅰ.正面注明专递/快递机构的名称,并由该具名的专递/快递机构盖戳、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的单据(除非信用证特别规定由指定的专递/ 快递机构出具单据,否则银行将接受由任何专递/快递机构出具的单据), 及 Ⅱ.上面注明取件或收件日期或同义词语者,此日期即视为装运或发运日期, Ⅲ.所有其它各方面均符合信用证规定。
第三十条
运输行出具的运输单据 Ⅰ.注明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的运输行的名称,并由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的运输行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或 Ⅱ.注明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的名称并由作为承运人或多式运输营运人的具名代理或代表的运输行签字或以其它方式证实。
第三十一条
“货装舱面”,“发货人装载并计数”,发货人名称 Ⅰ.海运或包括海运在内的一种以上运输方式,未注明货物已装舱面或将装于舱面。然而,运输单据内有货物可能装于舱面的规定,如果未特别 注明货物已装舱面或将装舱面,银行对该种运输单据予以接受, 及/或 Ⅱ.含有“发货人装载并计数”或“内容据发货人报称”或类似文字的条款的运输单据, 及/或 Ⅲ.表明以信用证受益人以外的一方为发货人的运输单据。
第三十二条
清洁运输单据 b.除非信用证明确规定可以接受上述条款或批注,否则银行将不接受会有此类条款或批注的运输单据。 c.运输单据如符合本条款和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或三十条的规定,银行即视为符合信用证中规定在运输单据上 载明“清洁已装船”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运费到付/运费预付的运输单据 b.如信用证规定运输单据中必须表明运费付讫或已预付,银行将接受以戳记或以其它方式清楚地表明运费付讫或已预付的词语,或用其它方法表 明运费付讫的运输单据。如信用证要求专递费用付讫或预付时,银行也将接受专递或快递机构出具的注明专递费用由收货人以外的一方承担的运 输单据。 c.运输单据上如出现“运费可预付”或“运费应预付”或类似意义的词句,不能视为运费付讫的证明,这种单据将不予接受。 d.银行将接受以戳记或其它方式提及运费以外的附加费用,诸如有关装卸或其它类似作业所发生的费用或开支的运输单据,除非信用证条款明确 禁止接受此类运输单据,则不能接受。
第三十四条
保险单据 b.如保险单据上表明所出具的正本系一份以上者,除非信用证另有授权,必须提交全部正本保险单据。 c.除非信用证有特别授权,否则银行不接受由保险经纪人签发的暂保单。 d.除非信用证另有相反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由保险公司或承保人或他们的代理人预签的保险证明或预保单项下的保险声明。尽管信用证特别要 求提供的保险证明或预保单项下的保险声明,但银行仍可接受保险单以取代保险证明或和保险声明。 e.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或除非保险单据表明保险责任最迟于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起生效,否则银行对载明签发日期迟于运输单据上注明的 装船或发运或接受监管日期的保险单据将不予接受。 f. Ⅰ.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否则保险单据上的货币,必须与信用证上的货币相同。 Ⅱ.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保险单据必须表明的最低投保金额,应为货物的CIF价(成本、保费和运费(……“指定的目的港”))或CIP价(运 费和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之金额加10%。但这仅限于能从货运单据上确定CIF或CIP价值的情况。否则,银行将接受的最低投保 金额为信用证要求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金额的110%,或发票毛值的110%,两者之中取金额较大者。
第三十五条
投保险别 b.如信用证无特别规定,银行当按照所提交的保险单据予以接受,对未经投保的任何险别不予负责。 c.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否则银行将接受表明有受免赔率或免赔额约束的保险单据。
第三十六条
投保一切险
第三十七条
商业发票 Ⅰ.应当在表面上表明:发票系由信用证中指定的受益人出具(第四十八条所规定者除外), 及 Ⅱ.必须做成以申请人的名称为抬头(第四十八条(h)款所规定者除外), 及
Ⅲ.发票无须签字。 c.商业发票中的货物描述,必须与信用证规定的相符。其它一切单据则可使用货物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规定的货物描述有抵触。
第三十八条
其它单据
b.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的款项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是,当信用 证上规定的数量是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计数时,此项增减幅度则不适用。 c.除非禁止分批装运的信用证上另有规定或除非已适用本条(b)款者,当信用证对货物的数量有规定,且货物已全数装运,以及当信用证对单 价有规定,而此单价又末降低的条件下,允许支取的金额有5%的减幅。如信和证已利用本条 (a)款提到的词语,则本规定不适用。
第四十条
分批装运/分批支款 b.运输单据上表面注明货物系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并经同一路线运输的,即使每套运输单据注明的装运日期不同及/或装货港、接受监管地、发运 地不同,只要运输单据注明的目的地相同,也不视为分批装运。 c.货物经邮寄或专递发运,如邮政收据或投邮证明或专递收据或发运通知,是在信用证规定的发货地加盖戳记、或签署或以其它方式证实并且日 期相同,则不视为分批装运。
第四十一条
分期装运/分期支款
第四十二条
到期日及交单地点 b |